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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潘筱彤被上訴人 蘇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住宅內之物品太多,無法在租期屆滿前完成搬遷,故透過訴外人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協調延期,被上訴人已同意延展,伊無違約責任。另伊於民國113年7月3日當天將鑰匙交付大晟公司人員,當晚即完成點交程序,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才收到鑰匙,與事實不符,且延期之租金被上訴人已同意自押金扣除,伊並非未支付租金。又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未返還之剩餘押金9,001元,有法律上原因,毋庸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上訴人亦未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