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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梁紫誼被 上訴 人 許淑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2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尚有新臺幣76818元留在在伊帳戶內,伊都沒有動,目前這筆錢是被法院沒收(本院按應為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上訴人可向法院聲請發還,不是向伊請求賠償,況伊也是詐騙受害者云云。

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不該向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另循救濟管道云云,此與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無關,況上訴人除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徒爭執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自非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之。

據上論結,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