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永華被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從未向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系爭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一概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實屬無理由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認定系爭門號為上訴人所申辦;且上訴人尚積欠民國103年11月、12月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768元及上訴人違反專案綁約期限、資費內容而須賠償4,131元之專案補貼費用,共8,899元,被上訴人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受讓上開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後,依法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認定再予以爭執,核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原審業已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簽署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契約書、同意書、103年12月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證據資料(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257號卷第4-11頁、原審卷第19-21頁),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主張未申辦系爭門號,故未採納上訴人之主張。核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所載上揭內容係重複原審之陳述,既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