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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鍾福恩即箂恩汽車坊被 上訴 人 楊詠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即明。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小額訴訟,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6,460元、冷氣壓縮機報廢費用19,900元、車輛維修價值貶損3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