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喻楢樵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合雄凰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世安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包嘉良,嗣經變更為李世安,並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同意備查,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15年7月3日桃市桃工字第115003932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又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李世案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是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既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230條」、「未適用民法第71條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及不當適用公寓條例第23條第1項」等情事,指摘原判決主張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是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及其利息、920元,均為有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主張略以:上訴人為C2-13樓之所有權人,亦為住戶,已連續2期未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向其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律師費,且該規約並無違反強行規定、善良風俗,上訴人空言系爭規約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並無理由。而上訴人所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乃該案件之管理委員會依侵權行為而為律師費之請求,與本件係基於規約請求並不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上訴人於112年間向被上訴人反映社區共有部分之對講機損壞,被上訴人遲遲未維修,且延伸不准上訴人一家使用公共設施,未提供上訴人一家管理服務,上訴人因此未繳納管理費,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給付管理費,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之遲延利息,有不適用民第230條之違背法令。又依公寓條例第23條第1項反面解釋可知若法令已另有規定,即不得以規約定之;而同條例第21條已明定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之費用、遲延利息並不及於律師費,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並不包括對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課予法律規定之義務,自不得以規約強加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法律所未規定之律師費,則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已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為無效。原判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命上訴人給付兩造間前案之律師費予被上訴人,自有未適用民法第71條前段、公寓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及不當適用公寓條例第2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遲遲未維修損壞之對講機,且延伸不准上訴人一家使用公共設施,未提供上訴人一家管理服務,上訴人因此未繳納管理費,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給付管理費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民第230條之違背法令。惟: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系爭規約之效力及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亦為系爭規約第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依公寓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本須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維修損壞之對講機、不准上訴人一家使用公共設施、未提供管理服務等節縱為屬實,與上訴人應依公寓條例、系爭規約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仍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上訴人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可歸責之事由),應視其有無盡到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無法律之規定時,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30條立法理由亦明揭:本法為保護債務人利益起見,凡不為給付,若係本於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者,債務人不任遲延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事由,並非本於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亦非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上訴人自負遲延責任,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抗辯:依公寓條例第23條第1項反面解釋可知若法令已另有規定,即不得以規約定之;而同條例第21已明定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之費用、遲延利息,並不及於律師費,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並不包括對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課予法律規定之義務,故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
1.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是在拘束法院就民事訴訟事件為裁判時就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得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現今民事訴訟制度於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則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之訴訟費用當不包含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用,然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亦得以私人契約約定相關訴訟所支出費用之分擔,於事後再依契約約定為請求。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條例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公寓條例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創設約定規約之內容,除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善良風俗外,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得制定規約,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遵循依據,發生拘束之效力,以落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之私法自治。
2.參諸公寓條例第2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乃明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費用之催討程序,本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違反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提出訴訟而委任律師費用之負擔,得否以社區規約另為規定無涉。又公寓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依此規定之文義係指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必須經載明於規約內方生效力,並非規範除該條文第2項所臚列之各款以外之其他情形,均不得載明於規約。則上訴人對於公寓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2項之解釋有誤,其所為抗辯自非可採,是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節,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2,25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