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被上訴人 陳永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小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7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契約解釋原則之部分,應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上訴不合法之部分,則詳如下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住院同意書第一點以粗體明顯記載「病人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如未繳清,立書同意人知悉且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該內容應構成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既在原審被告高氏紅鮮之住院同意書簽名,兩造間對於高氏紅鮮之醫療費用有連帶保證合意。而一般人在簽屬契約前,多會閱讀內容,本件被上訴人是房東,難相信會在完全未閱讀內容即簽署住院同意書,且連帶負責之內容以粗體顯示,殊難想像其未查知。原判決拘泥於立書同意人(親友)簽章欄旁未有連帶保證人之字樣片面解釋契約以文害義,逕採被上訴人沒看到所以不成立連帶保證之抗辯,原判決適用整體契約解釋原則、誠信原則、經驗法則明顯有違誤。又兩造就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時是否知悉連帶保證一事有爭執,原審未調查證據即採被上訴人空言之否認,明顯違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無理由部分:
1、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審依住院同意書之內容及兩造言詞辯論之內容,認定住院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親友)簽章」欄旁並未有「連帶保證人」之字樣,而被上訴人與高氏紅鮮非親非故,被上訴人僅係受員警通知,護士說簽名後轉由社福單位接手,上訴人亦無提出已詳細向被上訴人說明簽立同意書有連帶保證之責任,認兩造間就被告高氏紅鮮之醫療費用是否有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有疑義,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責任有據。顯見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復斟酌被上訴於同意書上簽名時之情形,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而自為審酌,並於判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是原審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並以前述理由認被上訴人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認有據。
(二)上訴不合法部分: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調查證據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以原審未調查證據即採被上訴人空言之否認為上訴理由,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屬無理由或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張博鈞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