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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李玉綸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0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提出民事聲請上訴狀,主張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當下,其有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牌照號碼為RED-978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一同檢查系爭車輛是否有車損,後因該駕駛人稱無車損故毋須報警,上訴人旋即留下自身之電話而離開,怎知上開駕駛人竟在之後2至3小時來電告知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有撞傷,且已備案,然上訴人實無法確認所謂「後保險桿之車損」,是否係在車禍事故發生後才因上開駕駛人自撞導致,警局復未曾傳喚上訴人製作筆錄。再被上訴人後向上訴人訴請賠償,請求時間與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實相隔過久,上訴人原有保存之相關照片及錄影皆已刪除,故請查明等語。是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則係於115年1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一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單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狀戳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第3頁),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賠償損害之訴,自未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在車禍事故發生後許久始起訴對其請求,似欲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代位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並不可採。再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115年6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件:上訴人民事聲請上訴狀(附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