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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張玲瑄被上訴人 北帝國觀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涂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案號雖為「壢簡字」,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提起上訴,其聲請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上訴人未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甚明。上訴人雖於115年4月2日具狀提出理由,已逾前揭提起上訴後20日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