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王玉文被 上訴人 宋華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小字第2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未調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該證據內上訴人有覆述所聽聞之被上訴人所述取錢及事後處理還錢方式之內容;於原審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上訴人已另提告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且當時被上訴人所述取錢及還錢方式過程都在另名巫姓員警之密錄器內,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卻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亦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原審漏未斟酌此重要證據,屬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違法法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係請求法院再為證據調查,應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於115年6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