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范智峰被 上訴人 陳昱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小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輛已審視後照鏡才倒車,並未撞擊到任何物品,5秒後才聽見車後有撞擊聲,觀諸交通法規並未規定禁止於馬路上倒車,是被上訴人恐因經驗不足、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在變換車道時撞擊上訴人之車輛,且車禍鑑定報告並非絕對正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審對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且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