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李曉駒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後,與對方討論由本人負責維修對方汽車,請與本人聯絡,但對方都不與本人聯絡,稱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後來均不予理會本人,直接稱已完成維修,並主張維修費高達新臺幣(下同)39,147元,本人實在無法接受。依車損照片可知,僅小擦撞,以鈑金烤漆即可處理,本人汽車維修亦僅幾千元而已,對方之維修難道是換全新零件。而在第一次庭訊,本人遲到接受對方之判決,本人仍然不服等語。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原審所定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遲到而未能到庭辯論等語。然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於原審所定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遲誤到場,原審乃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資料核閱無訛。而上訴人既係因「遲到」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原審酌,原審係依全部卷證認定事實,尚無違誤。況且依據原審卷附之起訴狀、估價單、發票及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39,147元本息(工資及烤漆費用20,300元、零件18,847元),於言詞辯論時,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計算,已減縮請求金額為28,90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原審如數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猶空泛指摘零件未扣除折舊等語,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此外,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菀庭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