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展上列當事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應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否則不得謂已依此規定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47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其承審法官有「聲色俱厲大聲咆哮」、「採信被告陳稱證人已離職之說詞」、「未糾正被告並遵期提出答辯狀」等情形,而有偏頗之虞,故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另案之承審法僅憑被告單方說詞,即採信證人未到庭原因,恐有審判程序不公及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為有理由,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觀諸本件抗告理由,係對於另案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有所指摘,並未對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予以具體陳述。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迴避之事由,逐一審酌及詳敘其心證之理由,並未見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理由既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載明原裁定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法 官 李秋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