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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許銘傑相 對 人 梁龍輝

段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審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然抗告人於起訴狀上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於聲明中表明具體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且縱認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有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情形,故經原審於114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至合法訴之聲明之程度,並具體敘明原因事實至得以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114年10月17日提出補正書狀,然其僅於書狀開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處,記載新臺幣郵政存簿儲金簿強制執行15000元整」之字句,實無法以此確認「抗告人係欲請求相對人給付1萬5,000元」,或「抗告人欲為何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5,000元」,或「此等記載欲說明何事項」,至抗告人上開書狀所載其餘內容,均未針對原審上開命補事項部分加以補正,故經原審認其訴為不合法,而於114年12月9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又其抗告狀仍未就上開原審命補事項加以說明,抗告意旨更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件:抗告人之抗告狀(附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