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盟欽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長福代 表 人 黃韻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小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本件訴訟性質及訴訟權保障之理解過於狹隘,未充分考量抗告人主張是核心是針對祭祀公業法人於發放敬老金及派下員出席費時所採取之程序是否違反公平、公開及人格尊嚴原則。本件爭議之核心,不僅是金錢給付本身,而是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派下員大會發放敬老金及出席費時,未經正式公告、未以正式書面周知全體派下員、未設置正式網站或公告平台,反而以私人Line群組及臨時通知方式,要求高齡長者於寒冷天候下排隊,並強制要求攜帶身分證、印章,接受陌生臨時工查驗身分,甚至拒絕本人簽名領取,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此種作法已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侵害派下員人格尊嚴及平等參與權利。尤其祭祀公業法人具有高度公共性與宗族代表性,其對於派下員相關權益之處理,應遵守公開、公平及比例原則。相對人未依法建立正式通知與公告制度,導致部分長者因寒冷及羞辱感而放棄領取敬老金與出席費,已非單純內部行政事項。原裁定雖認為抗告人聲明不明確,然應適度闡明並命抗告人補正,非直接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全部訴訟,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訴訟已具備可補正性、並非完全無法特定,亦非絕對不能形成判決主文,為使本件符合訴訟法上明確性要求,抗告願將原訴之聲明修正,爰請求(一)廢棄原裁定,(二)請准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後,由原法院序行審理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訴訟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0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重新發放114年重陽敬老金及冬至大會出席會強制要求攜帶身分證印章拒絕本人當場簽名領取羞辱所有派下員又侵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後經原審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桃小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顯已闡明問題所在並給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抗告人嗣於同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將114年12月14日派下員大會之下列款項,依合法、公平且不侵害人格尊嚴之方式重新發放予全體具領資格之派下員:⒈重陽敬老金(實際金額依被告編列標準)。⒉派下員出席費每人新臺幣1,000元;㈡被告於重新發放時,應不得以未經章程或派下員決議之條件限制領取,包括但不限於:⒈強制要求攜帶印章。⒉強制要求提出身分證影本。⒊由非正式人員(臨時工)進行身分審查。⒋拒絕本人簽名領取;㈢被告應於發放前至少15日,應正式公布於公設長福網站並應再一次確認通信住址以書面通知寄送全體派下員登記住址,明確告知:⒈發放時間。⒉發放地點。⒊領取方式。」(見本院卷第37頁),這三項聲明仍舊以「合法、公平且不侵害人格尊嚴」、「包括但不限於」、「正式公布」等易流於各說各話的抽象、不具體的概念,即便勝訴也根本無法執行,原審因之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又欲修正訴之聲明,然原裁定於115年5月5日公告時即發生羈束力,有主文公告證書可稽(原審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原駁回裁定發生羈束力後,自不得再為補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間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