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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俞文相 對 人 黃熙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115年度桃小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諳法律程序方未能於原審所定期間內補正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並非故意拖延訴訟或惡意不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所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相對人有罪確定,足見本件確有實體審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對抗告人實體權益影響甚鉅;原審命抗告人應補正之事項均已於民事抗告狀中補正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經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補正裁定於同年4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補正裁定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6頁、原審卷第36-37頁、第38頁),堪可採認,是依首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於法有據。

四、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未能遵期補正並非出於惡意,且業已於民事抗告狀補正原審命其應補正事項云云,然查,依首揭說明,法院因抗告人程式不備而駁回其訴並不以其主觀上具備拖延訴訟之惡意為要件,且抗告人於原審以其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後始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不生補正之效力,是抗告意旨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抗告意旨再主張原裁定駁回其訴對其實體權益損害甚鉅云云,惟查,當事人實體利益之追求並非民事訴訟程序之唯一圭臬,而尚須平衡兼顧程序利益與訴訟經濟,故民事訴訟法方定有首揭規定,一方面責令當事人起訴必須合於程式要件,然亦課以法院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之訴訟照料義務以為平衡。從而,原審既業已以補正裁定依法踐行定期命補正之義務,抗告人猶未遵期補正,自無足執其實體權益受有損害為由,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意旨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