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鄧淑君相 對 人 李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小字第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審理115年度桃小字第379號損害賠償事件,因鄧海泉業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4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淑君、鄧嘉炘、鄧慧君,因鄧嘉炘、鄧慧君已拋棄繼承,原法院裁定由鄧淑君承受訴訟。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衡量該規定之規範目的與邏輯推論,可知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當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命承受訴訟,俾利進行後續之判決送達、上訴等訴訟程序。
三、經查,鄧海泉於114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嘉炘、鄧慧君、鄧淑君,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限閱卷),惟鄧嘉炘、鄧慧君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鄧淑君為唯一繼承人,原裁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