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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方伊廷被 告 蔡以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元,及自民國11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Instagram 及Thread之帳號@yiiihsun及Facebook之社團「NCT《Taiwan》周邊買賣.交友.宣傳」、「ATEEZ周邊買賣 交換勾搭 交流」各公開發布道歉啟示乙則,刊登文章不得隱藏、刪除,內容經法院核定。 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具狀撤回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之聲明(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0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撤回關於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之聲明後,其訴之聲明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則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7月2日於社群軟體Thread見該平台帳號@yiiihsun發文求助徵人帶物品至東京與他人面交,原告即回應願意協助,而與被告開始聯繫,並於114年7月3日晚間約8時30分於中山區面交物品,確認委託攜帶物品為手機1台(內存YUTA talk show活動電子門票),並約定於114年7月6日在東京場交付與被告約定之面交者。嗣原告於當日前往東京場場地時,約定面交之人並未如期現身,被告亦未提供聯繫方式,與被告也無法聯繫。原告當日及之後數日多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已讀不回或未讀,僅於114年7月14日短暫回應1次後再度失聯,被告明知自己無法履行承諾,利用原告信任與付出大量心力與時間等成本,爰依民法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東京場地等待及聯繫時間2小時耗費600元、長期訊息未回導致精神壓力3,000元、保管義務負擔之壓力與時間耗費2,000元、蒐證與備案作業費用2,500元、備案交通支出131元,合計8,23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其於本事件發生已明確知悉自身於聯繫及協調過程存有疏忽,於事後得知事件經過即向原告表達歉意,並向原告表達願意給付合理報酬及已產生之相關費用,惟均未原告回覆或同意,被告僅就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示基於個人隱私及事件性質無法配合,對於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合理請求,原則上表示同意,惟就原告所主張長期訊息未回導致精神壓力3,000元、保管義務負擔之壓力與時間耗費2,000元,仍應就具體損害程度、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蒐證與備案作業費用2,500元,均非被告要求之行為,係原告單方面決定,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管關係,被告應提出具體事證供審酌是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即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受被告求助將手機1支帶往日本東京交付將前來面交之人,但約定面交之人並未前往,且經聯繫被告未果,因而未完成面交手機之工作等情,提出兩造間對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委託原告將手機帶往東京交付前來面交之人,而原告允為辦理之事實,則堪認兩造間乃成立委任契約。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處理委任事務已支出相關費用,依委任契約之關係得求償於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費用,須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者,始足當之。㈡原告請求於東京場地等待及聯繫時間2小時之耗費600元部分

: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將1支手機帶往東京交付前來面交之人,因約定面交之人並未如期現身,造成原告在面交地點等待與聯繫2小時,乃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就等待及聯繫時間2小時而請求給付600元,被告亦未就該部分之請求有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因被告長期訊息未回導致精神壓力3,000元: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請求。惟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則自需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並確致債權人人格法益因此債務不履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準用。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訊息未回導致其精神壓力,惟此情形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之情事,且其情節亦非屬重大,自與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仍難認有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手機保管義務負擔之精神壓力與時間耗費2,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處理交付手機之委任事務,因與被告約定面交之人未依約前往而完成委任事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原約定交付手機之日翌日起至將手機交還被告前,確有為被告保管手機之事,並有將手機寄還被告之必要,是保管手機及寄還手機之費用,均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就保管費用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保管手機費用確切之數額,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參酌保管物品為手機1支,按其體積、重量及性質,據以估算每日保管費用為100元,而原約定114年7月6日面交日翌日起至114年7月15日原告將手機郵寄回被告之日,期間合計9日,可認原告保管費用為900元(100元×9日),又原告以郵寄方式將手機返還被告,已支付郵資68元,有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手機保管費900原、寄回手機郵資68元,合計96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蒐證與備案相關作業費2,500元、備案交通費用131

元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1、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費用,乃其於起訴前為舉證蒐證、備案及為備案而支出之交通費,該費用之支出,係原告考慮為了主張其損害所支出,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屬其行使權利所選擇,難認其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此所受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3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蒐證及備案費用及交通費2,500元、131元,並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而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金額1,568元(即600元+968元=1,568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則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8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