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瀠緹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被 上訴人 丁任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祈麟,於上訴後變更為柯瀠緹,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㈠兩造民國113年8月14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第5
條第1款約明「訂金款」,而系爭契約B第5條第4款前段約明被上訴人因任何因素取消、拖延點交情形下,上訴人得沒收「訂金」,上開約定均使用訂金一詞,依契約整體解釋原則,應認系爭契約B第5條第4款之款項,即為系爭契約B第5條第1款所約定應支付之款項,原審判決未為整體解釋,顯有割裂契約條文之違誤。原審判決既認兩造間契約因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6日終止,則該終止行為即屬系爭契約B第5條第4款所約定之「因任何因素取消」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保留已收受之款項,是上訴人保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係基於契約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審判決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上訴人返還,當有違誤。
㈡又上訴人所受領之48萬元為民法第249條所稱定金,因兩造間
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被上訴人未盡整地之協力義務,復於113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終止,則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不履行者,上訴人自得不返還定金,是上訴人仍得依法不予返還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性質上為工程預付款,並非契約終止後得逕予沒收之款項,兩造間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已受領之工程預付款,當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至於契約終止後所生相關損害賠償,業經另案審理(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上訴人不得於本件重複求償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三、本院之判斷」部分外,另補充:
㈠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B第5條第4款作為保有48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意定或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惟應以當事人所用之文字為基礎,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113年6月2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載
明上訴人應於113年7月22日施工、113年8月15日交貨(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2日及27日已給付上訴人共48萬元,嗣因第三人整地問題,兩造遂於113年8月14日再簽署系爭契約B。而觀諸系爭契約B施工日期部分,均為空白,未為任何記載,可見兩造簽署系爭契約A後,雖因第三人整地問題致使上訴人無法如期進行施工,但上訴人仍再和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B,且未再約明完工日期,僅上訴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113年9月9日進場施作(原審卷第75頁),堪認因第三人整地延宕,兩造於113年8月14日重新簽訂系爭契約B,調整施工項目及承攬報酬,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A並以系爭契約B作為後續履約之意思,則嗣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6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新竹光華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1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B,為民法第511條所規定之法定終止權行使,乃被上訴人之單獨行為,僅須在上訴人完成工作前向其為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⒊再查,系爭契約B第5條第4款固約定被上訴人因任何之因素取
消,上訴人有權沒收訂金不予退還等語。惟上訴人既願因第三人整地問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A,且未再約明完工日,上訴人更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稱:公司這邊的損失 ,不想追究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可見兩造簽署系爭契約B時之意思,乃上訴人未再認為第三人整地問題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否則上訴人當可斷然拒絕再行簽署系爭契約B,並直接以系爭契約A第5條第3款沒收被上訴人給付之48萬元訂金即足(原審卷第19頁,用語與系爭契約B第5條第4款完全相同),是依兩造上開前後簽署系爭契約A、B之情,探求當事人訂立系爭契約B之真意,如再認上訴人得因第三人整地問題,依系爭契約B第5條第4款沒收48萬元訂金,顯有違誠信原則。綜合上情,當應限縮系爭契約B第5條第4款之「因任何之因素取消」解釋,排除因第三人整地問題致無法開始施工之情形,方符當事人間締結系爭契約B之真意。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於施工前因第三人整地問題,以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法定終止權(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上訴人即不得再執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此情構成系爭契約B第5條第4款之約定,逕予沒收訂金,以此作為保有48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當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所受領之48萬元,並非民法第249條所稱之定金:
⒈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
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定金如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則於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實係價金之一部先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A約定合約價金為120萬元,訂金款為合約總
價50%(原審卷第19頁),系爭契約B約定合約價金為104萬3,500元,訂金款為合約總價40%(原審卷第23頁),固均以「訂金」為名義,但其數額係以合約價金之50%或40%為計算,所占比例甚高,與因違約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堪認上訴人所收受之48萬元款項,並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而係系爭契約A或B報酬之一部先付,不具有「定金」之性質,自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亦在所不論。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㈢末按契約之終止,乃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
約終止無溯及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固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利益,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損害者,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情形相當。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B後,上訴人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8萬元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8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當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何欣儒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