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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正誠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誠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複 代理人 呂欣怡被 告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萬4,52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促字第9698號),經被告合法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皇普建設欣鼻段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欣鼻段)+850萬元(青平段)=2,550萬元】。系爭工程於民國113年6月及7月開工後,原告依每月施工進度向被告請款,惟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後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另發函表示其確實積欠原告352萬4,524元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4,52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除提出民事異議狀以債務尚有爭執為由,對本院114年度促字第969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知債權人書函、系爭合約、工程標單、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促字卷第4頁、第5頁、第17頁至第7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萬4,524元,當屬有據。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債務尚有爭執,並未具體指明所爭執之內容,復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予被告(本院促字卷第90頁、第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何欣儒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