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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恆盛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韻媚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萬3,74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0萬4,5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31萬3,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2月間,被告將「皇普建設新鼻段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給排水/臨時水/電力弱電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2年12月間即進場施作,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署勞務工程合約,預計完工期限為115年5月5日(下稱系爭合約)。至114年3月25日計價後,被告應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萬1,992元,但被告僅付款100萬元後,僅向原告傳送照片展示已經簽發283萬8,621元之支票(另含點工費等),並未將該支票交付予原告。嗣於114年4月25日估驗計價,當期應付款項為519萬9,608元,然被告即表明拒不付款,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803萬8,229元(原告誤繕為803萬8,629元)。又雖依系爭合約約定,需系爭工程驗收後始可請領工程保留款10%即727萬5,520元,但被告已表明拒絕給付工程款,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萬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㈠原告於114年4月2日依其自工地初驗資料,向被告開立發票38

1萬1,992元,但被告於事後複查施作情形,發現原告發票所列多項請款內容,與現場不符,未達請款條件,是被告於114年4月6日,就未完工或數量不符部分開立折讓單114萬1,581元,應以267萬411元為準,另加計當期點工費用10萬7,100元及洗孔費用6萬1,110元,合計為283萬8,621元,是原告主張估驗金額為381萬1,992元,未扣除前述折讓金額,被告自不予承認。

㈡又原告於114年4月30日無預警停工,被告於114年5月1日發函

予原告應儘速安排工班復工,並就爭議事項協商,但原告置之不理,未按約復工。而原告所提積欠工程款519萬9,608元之估價單,並未送被告簽核,被告並未同意;且所稱計價係依「6.4%工程進度」計算,但並未提出具體計價明細、施工項目及進度比例依據,均屬原告片面編製,被告不予承認。㈢依系爭合約約定,保留款10%須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驗收

合格後,始得請領。而系爭工程因原告停工、施工瑕疵,迄今仍未完成整體驗收、補強及修繕工作尚在進行,保留款部分顯然尚未到給付日期。另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品質多處不符設計及技術規範,被告另支出鉅額點工費用,合計634萬4,347元,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803萬8,229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進度款:隔月16日票款(開立支票)1.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按合約進度或請款比例,向工地申請估價計價,逾期則順延1期,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依據付款條件支付工程款。被告每月12日前將款項交付原告。2.每期按進度請款時需同時扣除(1)保留款10%待工地驗收合格後始可請領。(2)每期進度款請款時需同時扣除千分之5清安費」等語(本院卷第20頁)。經查,被告114年2月25日至114年3月25日計價單金額為381萬1,992元,其上並有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張建宏之簽名(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公司有開立之381萬1,992元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3頁),及張建宏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開立114年5月25日、票面金額283萬8,621元支票(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付金額為381萬1,992元,嗣扣除1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83萬8,621元工程款,當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扣除折讓114萬1,581元等語,固提出折讓證明單為據(本院卷第95頁),惟折讓證明單金額為114萬1,581元,被告並自承尚需加計點工費用10萬7,100元及洗孔費用6萬1,110元(本院卷第86頁),合計即為283萬8,621元(計算式:381萬1,992元-114萬1,581元+10萬7,100元+6萬1,110元=283萬8,621元),與原告計算方式雖有齟齬之處,但扣除相關金額計算後,均為283萬8,621元,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8,621元,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⒉再查,原告主張114年4月25日估驗計價,當期應付款項為519

萬9,60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14年3月25日至114年4月25日計價單金額為519萬9,608元之估價單,其上並有張建宏之簽名(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114年4月25日估驗計價,當期應付款項為519萬9,608元,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4年4月30日無預警停工,估價單未送被告簽核,未提出具體計價明細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按合約進度或請款比例,向工地申請估價計算,被告應開立隔月16日支票,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4年6月10日間,因被告仍未給付上開283萬8,621元3月工程款,原告稱:「3月份剩下的款項這週處理給我,不然我叫找人去你們公司討了,我信貴公司的好聚好散,4月還有的款項也算清楚把該處理的處理給我。你們要繼續賴帳,後面大家就不好看了」等語;張建弘則回以:沒要賴帳,這期會送回通知你」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遲至114年6月間仍拖欠114年3、4月間款項,未符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並非無故停工;再者,原告上開所提估價單詳載工程項目為配管工程、B3F、B2F火警廣播系統穿線點工、新增1FA5戶、2-4F廚房排煙管路修打回補點工等項及各項金額,且其上有張建弘之簽名,足見上開估價單已詳載工程項目及各項金額,並經被告工地主任簽名同意請款金額,自非未經被告同意,是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803萬8,229元(計算

式:283萬8,621元+519萬9,608元=803萬8,229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保留款10%即727萬5,520元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惟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附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驗收款(10%)為

本合約保留款之金額896萬元(未稅)。於本工程各系統完工驗收並確認操作測試運轉正常後,由原告於每月25日前將請款計價相關資料提供給被告,並依被告驗收標準對工程進行驗收確認且均達施工規範,由被告採購通知開立發票後,方由被告依雙方同意付款條件來支付驗收款(應就合約範圍完成全部工項後6個月內未驗收視同驗收)」(本院卷第20頁),復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14年7月2日間原告稱:「貴公司有沒有要處理款項,你們要好聚好散,我已經釋出善意給你們時間核對了,本周五再不給確定的答案,我們公司就換我們方式處理了」等語;被告方暱稱「簡玲-台灣消防」僅回以:「一大早不要嚇我,我膽子很小。早已告知7月底處理,您老兄忘了嗎」等語(本院卷第57頁),嗣114年8月15日、9月10日,張建弘即將上開群組內人員均退出群組,並稱:「886」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藉故拖延不為驗收,嗣更將群組內成員均予以退出,不願再和原告商討驗收事宜,堪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且依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全部工項後6個月內未驗收視同驗收,亦有相同旨趣,自屬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就已經完成之工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0%即727萬5,520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停工、施工瑕疵,及修補瑕疵另

支出634萬4,347元等語。惟被告僅提出被證5-1至5-7、6,均為第三人出具之點工計價單,並未詳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為何,被告書狀亦僅稱:「現場照片、施工缺失與設計圖說對照表等,將視審理情形另行提出」等語(本院卷第89頁),嗣被告均未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以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保留款10%,及主張634萬4,347元抵銷抗辯,均難認可採。

㈢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程款項803萬8,229元,及

工程保留款10%即727萬5,520元,合計共1,531萬3,749元(計算式:803萬8,229元+727萬5,520元=1,531萬3,749元),均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1月4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1萬3,749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