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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吳月秋即沛華企業社被 告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彥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伍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由被告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柒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皇營造)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立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當中的樓板灌置工程,依約原告每完成灌置一層樓板,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含營業稅)。原告依約完成第5層樓板工程後,於113年3月2日依法開立發票及請款單,請領工程款63萬元,惟中皇營造僅給付30萬元,餘款未付。

(二)中皇營造另委由原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當中的室內隔間牆及吊管工程,原告依約完成工程,並於113年4月9日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63萬元(含營業稅),惟中皇營造迄未給付。

(三)中皇營造嗣再追加系爭新建工程之對講機弱電系統配管工程(1至5樓,不含拉線及主機)、樓梯切除並更改管路工程(含管材、電盒工料一式)、臨時用電電錶箱及開關工料一式,總工程款為12萬2,750元(含營業稅),原告均已依約完成。

(四)綜上,原告完成之工程,工程款總計108萬2,745元,中皇營造迄未給付,又劉彥欣代表中皇營造簽約,而在系爭合約書上蓋章,所以中皇營造與劉彥欣都是契約當事人,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745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關於本件所涉及之規範: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雖以辯論主義為原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當事人之事實主張,或為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萬2,745元等語,由於被告有兩個,原告的聲明是把這筆債當成可分之債,也就是,請求兩名被告各給付其中2分之1即54萬1,372.5元,合先敘明。

(二)關於樓板灌置工程:

1.依卷附系爭合約書所示,原告與中皇營造於112年8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的工程只有水電工程與弱電工程,並無樓板灌置工程(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

2.原告雖主張:樓板灌置是包含在水電裡面,包含水跟電都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但這與系爭合約書文義不合,而且原告提出的報價單也載明:「水電工程含以下各項」、「⑴電氣系統設備工程」、「⑵弱電系統設備工程」、「⑶給排水系統配管工程」、「⑷不鏽鋼水塔」、「⑸加壓馬達」、「本報價包括臨時水電、電氣弱電及給排水系統所需材料及安裝工資費用,另衛浴設備、汙水處理設備、電熱鍋爐、冷暖排風機另外提供型錄報價,本報價包含設備安裝費用」(見本院卷第41、43頁),就是沒有樓板灌置工程,原告這部分事實主張顯與證據不符。

3.原告提出的113年3月2日估價單雖有「五樓樓板完成」的記載(見本院卷第101頁),但這是原告片面製作,未經中皇營造簽章,不足為證;原告提出的存摺雖有中皇營造於113年6月21日匯款30萬元的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但姑且不論原告沒有表明這是誰的帳戶,即使中皇營造真的有匯30萬元給原告,這筆錢是要清償什麼債務,並不清楚,不能推認係給付樓板灌置工程之工程款、進而推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包括樓板灌置工程在內。

4.據此,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向中皇營造承攬樓板灌置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室內隔間牆及吊管工程等工程:

1.原告另主張:中皇營造另委由原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當中的室內隔間牆及吊管工程、對講機弱電系統配管工程(1至5樓,不含拉線及主機)、樓梯切除並更改管路工程(含管材、電盒工料一式)、臨時用電電錶箱及開關工料一式等語,並提出113年4月9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該等估價單雖未經中皇營造簽章,然中皇營造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又別無證據足認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並非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此部分事實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中皇營造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2.按前揭估價單所載,室內隔間牆及吊管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63萬元(含營業稅),對講機弱電系統配管工程(1至5樓,不含拉線及主機)、樓梯切除並更改管路工程(含管材、電盒工料一式)、臨時用電電錶箱及開關工料一式之工程款金額為12萬2,745元(含營業稅),合計75萬2,745元,惟如前述,原告聲明請求中皇營造給付之金額為54萬1,372.5元,本院僅能在此範圍內,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以前詞請求劉彥欣為給付云云,然查:

1.中皇營造是公司,有獨立的法人格,得在其股東或董事之外獨立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劉彥欣作為其代表人委託原告施作工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中皇營造,劉彥欣並不因此成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據以請求劉彥欣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對此,本院曾當庭闡明,劉彥欣是代表中皇營造簽約,所以不是承攬契約的當事人,但原告堅持劉彥欣是代表中皇營造簽約,所以是承攬契約的當事人。原告如此堅定地相信劉彥欣代表中皇營造簽約所以就是定作人,進一步闡明原告斟酌是否撤回對劉彥欣之訴、變更為請求中皇營造給付108萬2,745元,於是成為不可能。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僅能在原告起訴範圍內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皇營造給付54萬1,3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對劉彥欣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4,253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