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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琬喬相 對 人 朕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夢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已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發給裁定(案號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下稱系爭本票),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70萬元、107萬元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563號判決系爭本票債權逾103萬4,53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該案目前上訴二審審理中。相對人以同一債權向法院分別聲請本票裁定與拍賣本件抵押物,則相對人顯有重複請求清償與超額執行之虞。又兩造所簽署之借款契約為670萬元,由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償抗告人經營之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債務,並以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78、8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之2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3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然相對人並未替抗告人代償上開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未發生。另本案另涉及刑法詐欺罪、重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19004號、114年度偵字第38507號案件偵查中,該債權真實性存有重大疑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34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777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正本為證,依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系爭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如同時取得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有使相對人重複受償之虞等語,惟執行名義之取得,與已否實際受償係屬二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不存在,縱認屬實,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