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帝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依沂共 同代 理 人 陳忠順律師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3,888,000元,到期日115年1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本金3,888,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且相對人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業已載明其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語,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本就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並不因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抑或未提出提示證據,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事,復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