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林鈺純
陳靖惟相 對 人 劉得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1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4日遵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間雖曾有借貸往來,然相對人所主張之票據日期、債務內容,與實際情況並不相符。
㈡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包含票據日期、債務內容及實際借貸
之過程,皆有爭議,抗告人對於票據記載之內容,並未完整確認,且後續兩造亦有陸續繳款、延期等情形。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際借貸之時間為113年12月2日起,非裁
定所載之日期,且抗告人陸續有繳納款項,並非完全未清償。
㈣相對人並未清楚說明債務金額、利息計算、實際欠款內容與
票據填載之經過,抗告人爭執相對人主張之金額與票據效力。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四、經查: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
為證(原審卷第5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與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簽立後,抗告人陸續有清
償款項,抗告人爭執債務金額、利息計算、實際欠款內容及票據填載之經過等節,然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皆屬其等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林鈺純 陳靖惟 60,000元 115年3月16日 未填載 CH334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