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黃丞志相 對 人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芬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憑,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下稱前手)以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持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本票,惟前手未有出借1,800萬元予抗告人之事實,亦未與抗告人結算未償還債務金額云云。經查,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以所提起之實體訴訟資為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大竹 268 3230.63 1/1 2 桃園市 八德區 大竹 269 688.86 1/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