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吳珮君相 對 人 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智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其上固另註記「此本票為擔保吳珮君小姐持有智遠奈米科技(LZNN)313964股票之用」之字樣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然系爭註記僅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為約定,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即無違反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倘票據上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兌現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業已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正面已記載「憑票准於114年9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吳珮君」(原審卷第3頁),其上並未將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刪除,自無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無條件擔任支付」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情事;又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義,且經抗告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其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至於系爭本票正面雖記載「此本票為擔保吳珮君小姐持有智遠奈米科技(LZNN)313964股票之用」等文字;然觀諸系爭註記內容,乃說明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為共同擔保對於抗告人所持有之股票而簽發,僅為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為保證性質,則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於兩造間發生民法之效力。徵諸前揭說明,系爭註記並無變更系爭本票之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且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有效本票,抗告人自仍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系爭本票業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既已陳明遵期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當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原審未審酌及此,因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4年4月19日 13,455,355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CH774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