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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林樂彤相 對 人 胡聖國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簡易庭115年度票字第1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有提出本票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聲請意旨並未記載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日期,故相對人是否有於法定期間內提示本票,即為有疑;伊也未曾與相對人有見面、通訊、文字書信連絡等接觸,也不曾遭他人現實提示過任何本票,故相對人並未踐行法定提示義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實際為付款提示等情。經查,相對人

於原審已有具狀表示係於113年4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並請求付款(見原審卷第11頁);而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並未有提示本票之情,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