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楊子渝相 對 人 黃政雄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160,000元、598,000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34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詐騙集團車手劉凱及水房元展理財公司洪專員恐嚇強迫始簽發,抗告人未收受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票面金額;且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見過相對人,於114年7月6日正接受記者採訪,相對人不可能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6號),並於上訴後於114年11月28日繳納二審裁判費,早於原裁定作成之日期,且本件涉及刑事詐欺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595號),相對人顯就同一案件、同一事實,對民事已起訴審理之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裁定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於該日實際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446號卷第3頁至第5頁),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所提出其與「TVBS廖凡漪」曾於7月6日14時56分傳送「貼圖」、「您好」、15時05分「(『電商投資批發平台詐騙』)之相簿建立成功)」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縱令屬實,至多可證明「TVBS廖凡漪」與抗告人曾於7月6日14時56分至15時05分間有前揭對話及於LINE通訊軟體上建立相簿而已,然並無法以此即認定相對人因抗告人與「TVBS廖凡漪」有前揭對話,即生相對人無法於114年7月6日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之結果,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㈡、至抗告意旨另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另抗告人固以其已就系爭本票之同一事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惟非訟事件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重複起訴、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本件非訟程序與上述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程序、刑事偵查程序更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本即得於本件非訟程序外另以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無礙本件進行。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