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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洪青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明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同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於上開面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6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年1月至114年11月間按月清償3至5萬元,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乃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