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朱健涵相 對 人 曼巴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勇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與相對人簽約租購汽車(車號000-0000),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期應繳24,917元,並簽立面額118萬9千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115年3月間該車被撞,抗告人無法營業,致拖欠分期車款,相對人要求把車還回去。在原審作成原裁定前,抗告人於115年4月間依相對人要求將車還給相對人,是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卷第5頁),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之前揭抗告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兩造間就上開實體事項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