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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黃玉春相 對 人 邱奕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相同,利息起算日均以發票日起算,惟簽發後立即提示,已與常情不符;又相對人係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還款,並未現實提示本票,其聲請本票裁定並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4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又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票據法並無強制規定須為到期日之記載,又就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則到期日與發票日為同一日並不會影響本票之效力,於執票人提示見票時,發票人即有付款之義務,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