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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紀惠文相 對 人 曾鴻傑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115年度司票字第1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傳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8月19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陳傳富向天恩當鋪借款,被誆騙簽發系爭本票,陳傳富已於111年1月18日至113年8月間轉帳4萬5,000元、於113年8月至115年5月18日間轉帳2萬6,000元還款;陳傳富已死亡,轉而向抗告人脅迫要債實不合理,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傳富共同簽發的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意旨所陳,跟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不是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原裁定許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5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