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麟相 對 人 賴俊宇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八日本院所為之114年度勞執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壹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781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然原審對此部分未予斟酌。剩餘款項3萬4,061元部分,因相對人離職後,長期無權占有抗告人公司之門禁卡,抗告人為確保公司資訊安全及營運正常,須委請資訊人員進行系統權限重製、資料安全檢查及門禁卡重新設定等,因而支出必要費用3萬4,061元,故此部分主張抵銷。縱退而言之,兩造間亦就相對人須負擔前開費用達成合意,原裁定逕予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確實有收到1萬4,781元,剩餘款項3萬4,061元並未收到,抗告人尚應支付相對人。
三、按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經查:
㈠依相對人所提桃園市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勞資爭議前
經於114年11月7日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勞方請求資方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計7萬6,166元,經調解,資方同意給付4萬8,842元,並於114年11月17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下略)」,此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而抗告人已於114年11月17日給付1萬,4781元予相對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則原裁定主文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3萬4,061元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其餘抗告意旨,核屬變更調解內容之實體事項爭執,本院無從審酌,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之內容,請求在3萬
4,061元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曾於114年11月17日給付相對人1萬4,781元乙情,而就超過3萬4,06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並駁回其餘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