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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三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松代 理 人 林育竹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代 理 人 陳怡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利息違約事由與實際扣款記錄不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約定完成催告並有效行使提前到期權利;特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熙公司)之解散亦非當然使本件借款提前到期,是相對人尚未釋明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之形式審查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特熙公司前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借款期間則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未依約清償利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簽立借據,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特熙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後特熙公司於113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因特熙公司業已於113年3月2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在案(113年3月2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10980號),依契約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相對人本息1,403萬9,814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特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固執前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查,兩造間既已約明期限利益喪失之條件,且特熙公司於113年3月25日申請解散登記、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會事先通知或催告,貴會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停止營業…」之約定,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無庸催告,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縱使抗告人於其後又再依原先借款契約書繳納利息,仍無礙於相對人對特熙公司借款債權提前到期之條件成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