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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林俊宇即勝豪工程企業社相 對 人 雲少彥

雲健勛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緣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4年9月9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約定略以:「(二)相對人同意給付申請人雲少彥、雲健勛各7萬5,000元,合計新臺幣15萬元整。前開給付分10期,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抗告人屆期未履行其全部義務,即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裁定系爭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此次裁定,兩兄弟硬要我賠錢,而且對方父親之死,根本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9月9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相關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1至64頁),堪信為真。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調解方案內容明確記載抗告人應分期給付相對人和解金額各7萬5,000元,而相對人於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時,尚無於該日收受抗告人給付全部款項之匯款紀錄,則原審為形式上審查,以抗告人未如期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且系爭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不得准許之情事,而依非訟程序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之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得於日後自行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該爭議,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