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張為程
黃喻婉相 對 人 黃天澤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6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2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5年3月26日,此屬顯然之錯誤,由本院逕依職權更正)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5年4月26日遵期提示後,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彼此未曾謀面,兩造間無任何借
貸交易、資金或商業往來,抗告人無共同負擔新臺幣(下同)96,000元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之可能。
㈡抗告人未曾於115年3月23日簽發或交付系爭本票,亦不知情
有系爭本票之存在,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乃遭他人盜用或偽造,抗告人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為發票及交付等行為,自無庸依票據之文義負責,更無給付票款予相對人之義務等語。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審卷第3頁),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即抗告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故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所執前詞辯稱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發乙節,屬其等
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張為程 黃喻婉 96,000元 115年3月23日 未填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