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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許恆銘相 對 人 鄭舒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1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60萬元之系爭本票,相對人除已給付2萬元以外,其餘58萬元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58萬元及其利息聲請裁定許可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以115年度票字第1701號裁定(即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合資購買不動產,共同簽署合資買房契約書(下稱上開契約),並簽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而於上開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係「作為將來賣房後紅利分潤之兌現保證」,且抗告人已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相對人,相對人之權益已有充分擔保。現該不動產尚未處分,紅利分潤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5年度票字第1701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顯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除相對人已給付之2萬元外,其餘58萬元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固提出上開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桃園市○鎮市○鎮段0000○0000○號建物、同段9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