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胡祐禎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羅毅揚上列當事人與呂家榮(亦為原審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1607號本票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又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聲請人自始未曾至抗告人住所提示系爭票據,原審聲請人亦無法證明有於「提示期間內」將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事實,是原裁定准許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所載金額為新臺幣1千萬元,詳見本院115年度票字第1607號卷第3頁),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