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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茂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欣育抗 告 人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抗 告 人 呂炫鋒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曾鈞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7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未陳述係向何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之追索權因未經提示而尚未發生,自無從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

示後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說明係向何人提示付款云云,惟查,

系爭本票既經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如對相對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因涉及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四、綜上,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