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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楊明青相 對 人 黃瓊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自應在審查之範圍內,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既為觀念通知,且其目的係使債務人知悉讓與情事,則在多次讓與之情形,僅需最後受讓人(即現債權人)將歷次債權讓與情事為通知,並經債務人收受而知悉,即為已足,並不以每次讓與均有通知為必要。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間提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12日始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相對人於債權讓與通知生效前即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又第三人即原債權人高英媛於112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業已遭法院駁回聲請,相對人在已知(或應知)債權有瑕疵情況下,仍配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顯係惡意受讓債權。另本件抵押權之原始債權人潘志亮於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表示其並未借款給抗告人,本票及借貸契約並非其與抗告人所簽署,足認該債權係虛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2年6月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2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律師函及回執為證,依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系爭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抗告

人,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云云,查相對人係受讓抵押債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系爭抵押債權之原始債權人為潘志亮,嗣潘志亮於110年5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高英媛;高英媛復於112年4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並均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等情,業經原審將記載上述讓與事由之聲請狀併同債權讓與資料,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通知並送達抗告人,請抗告人表示意見後,抗告人亦於收受後具狀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係惡意主張權利等語,有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可見在原審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前,抗告人確已受通知而知悉系爭債權歷次讓與情事,就讓與通知之形式要件觀之,應已合法踐行通知程序,並對抗告人發生效力。

㈢另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不存在,縱認屬實,亦非本件拍賣抵

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