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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相 對 人 張允竹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所為之115年度勞執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調解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該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5年2月5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特別休假未休折換工資、年終獎金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合計新臺幣(下同)108,838元,其中薪資24,869元部分應於115年2月26日前給付,年終獎金49,567元部分應於115年3月31日前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34,402元部分應依勞保局核定之分期繳費期限按時給付,惟抗告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成立之調解方案,其中調解方案(一):抗告人同意達成調解之範圍僅限特休未休工資24,869元及年終獎金49,567元,合計74,436元,而上開年終獎金49,567元,抗告人雖於調解當時基於息事寧人之善意而暫予同意,惟事後發現抗告人財務會計之應付款項中並無此筆獎金之記載,乃係基於偽造而來,抗告人已對涉案之行政人員提出刑事告訴,故該筆年終獎金實體上並不存在;另上開調解方案(二):抗告人並無同意將為勞工即相對人所提繳6%之退休金,計34,402元直接給付予相對人,則原裁定將上開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4,402元,納入強制執行金額之範圍,顯有違誤。故原裁定所准予執行之金額108,838元,經扣除上開2筆款項後,相對人得請求之金額僅餘24,569元,為此,乃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原裁定逕予准許全部金額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

四、經查:㈠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略以:「(一)勞方請求資方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4,869元及113年度年終獎金49,567元等合計74,436元,經調解及雙方會算,資方同意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4,869元及113年年度獎金49,567元、達成和解,調解成立。給付方式:資方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5年2月26日前給付24,869元、第二其於115年3月31日前給付49,567元,以上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二)勞方主張資方給付6%勞工退休金提繳34,402元,鑑於資方已向勞保局申請分期至115年11月30日前補繳並獲准,顯見其有解決爭議之誠意,為確保勞方退休金債權之實現並兼顧資方目前經營與繳款現況,建議資方以勞保局核定之分期繳費期限按時提繳6%勞工退休金。(三)…」之調解結果,並由抗告人之代理人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簽名在案。基上可知,兩造已就上開特休未休工資24,869元及113年度年終獎金49,567元等,合計74,436元,達成分二期付款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合意,然抗告人迄今並未給付相對人款項等情,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特休未休工資24,869元及年終獎金49,567元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而抗告意旨所述:經抗告人事後發現並無此筆獎金之應付登記之財會記錄而係基於行政人員之偽造等語,核屬變更調解成立後之實體事項爭執,本院無從審酌,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另抗告人以調解方案(二)之意旨,並無同意將為相對人所

提繳6%之退休金34,402元直接給付予相對人,原裁定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4,402元納入強制執行金額之範圍,顯有違誤等語。經細繹其文意,乃調解人「建議」抗告人依照其與勞保局所達成為相對人提繳勞工退休金34,402元之分期協議,按時繳納勞退金至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確無抗告人如違反按期向勞保局繳付勞退金之分期協議時,相對人得逕為強制執行聲請之合意。至相對人具狀稱: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所有權係屬於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僅係限制勞工領取、動支之權利,無礙於該專戶係勞工所有,若雇主短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導致勞工財產上存有損害,當可要求直接賠償損害,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直接給付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而要求逕予賠償,應屬有據等語,惟相對人若因抗告人不足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致有損害,所生權利乃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駁回其餘抗告。

五、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迄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請求在74,436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准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