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林瑄庭相 對 人 董明輝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具備票據法所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乃據以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意思表示錯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遭詐欺等情事,並非合意借貸,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抗告人實際僅取得新臺幣60,00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其上開所辯,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