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相 對 人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彥良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㈠相對人依法本應依其章程定期每年召開1次會員大會,以行使
職權,處理會務。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期間「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足認,相對人辦理會務有重大瑕疵,已無法依其章程規定運作會務。而相對人自110年11月17日召開會員大會後,迄今未能實質運作,並無更新會員民意,明顯因會員人數不足,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是抗告人以主管機關地位,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無從依章程運作」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自屬有據。另依相對人章程第29條亦規定,該工會經費來源主要為會員之會費,即一開始之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經常會費每月50元(見原審卷一第66頁),然勾稽互核上開支工會訪查記錄,相對人均未向會員收取會費,是以,相對人未有任何財務運作紀錄,更遑論將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決)算,依據相對人章程第23條第6、7款規定,報請會員大會審核,並將收支決算報請會員大會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基上,原裁定就上開抗告人已有釋明部分未予詳查,即以駁回,實有認定事實未依循卷證資料,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又相對人雖曾稱略以:已於114年11月24日召開會員大會,並
非無從依章程運作等語,實則相對人於該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係其片面逕自違法將逾173位多數會員予以停權所致,此有相對人之會員鄧永城等4人於115年1月16日寄發函文予抗告人表示爭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8至379頁);另依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工會對會員為停權處分前應給予該會員陳述意見之法定程序保障,然觀相對人於執行114年11月24日會員大會前之114年9月17日第2屆第25次理監事會議記錄之議題三之決議、同年11月10日第2屆第27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分別載明:「經討論後,理監事全數贊成通過,對於連續三次會員大會未出席為請假之會員予以停權處分,停權會員如出席下次會員大會,即予以復權。本次執行以113到114年已召開之六次會員大會,未曾出席亦未請假之會員予以停權處分」、「議題二:停權通知寄送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59頁、364頁),足見,相對人係先作成停權處分之決議,而所補行陳述意見之程序,均係在114年9月17日第2屆第25次理監事會會議「後」,抑或在114年11月7日長勤工字第00000000號寄發予會員之停權函文後(見原審卷二第358至359頁、第240頁),益徵,相對人工會確實在未給予或經會員陳述意見前,旋即透過理事會自行決議將會員停權,顯有違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戕害會員權利義務甚鉅,原審裁定疏漏未查,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予解散。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依工會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工會之法定義務為每年至少召開
定期會議1次,並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15日前江會議通知送達會員。至於定期會議是否達到開會之最低出席人數,則非工會之法定義務,倘工會會員放棄其出席定期會議之權利,本屬該會員消極行使會員權利之方式,非謂工會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先予敘明。又相對人確實曾於113年5月27日、同年12月27日、114年3月28日、同年9月17日召開定期會員大會,均因會員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且最後一次流會之會員出席率已達40.8%,距離會議出席門檻僅差距58人,顯見,相對人已盡積極爭取會員出席之努力。最後已於114年11月24日完成定期會員大會之召開,實無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不能依章程運作」之情形。至抗告人所稱:係相對人將逾173位會員予以停權所致,然因相對人會員人數約600人,有部分會員就上開相對人所召開之多次會員大會均不請假,亦未出席,足見,缺乏參與工會事務之意願,故相對人理事會依章程決議,就連續6次會議未曾出席(含委託)之會員,因其等已嚴重影響會務運作,並使抗告人提起解散工會訴訟之理由,危害全體會員權益,決議為停權處分,相對人於寄發114年11月24日定期會員大會通知予會員時,同時針對上開連續未出席達6次之會員寄發停權通知,並同時記載:未來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若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會員大會(視為陳述意見),將於該次會議復權等語,故遭停權之會員本得透過出席114年11月24日之定期會員大會,立即復權參與會議,並無損及願出席會員大會而影響其陳述意見、出席會員大會之權益。
㈡另相對人經費之籌措與運用屬於工會自治範疇,財務狀況欠
佳並不等同於「無從依章程運作」,且相對人工會於114年11月7日收取會費211,400元,目前仍維持基本辦公及行政功能,並無財務崩潰而無法維持組織存在之情事。又工會法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工會法第37條並未將「違反行政機關限期改善處分」列為解散事由,抗告人不得將上開事由作為聲請解散之理由,否則即屬擴張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勞工結社權。至抗告人所指聲請解散工會之理由,不外為相對人之幹部運作不當,然抗告人認為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本可依工會法第43條規定,對相對人為限期改善處分、撤免工會理事、理事長;再者,抗告人亦得依工會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但並非得以工會幹部之行為使工會運作不當為由,解散工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
本法;工會為法人;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實務考量,工會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惟如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員大量流失,發生會員人數已不足工會法修正條文第11條所定30人之連署發起門檻,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工會可能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爰增列第2項規定以為解決規範,此觀工會法第3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由上述說明可知,立法者考量工會為法人,且性質上乃公益性社團法人及人民團體,本具備獨立行使權利義務之之主體資格,基於會務自主化及社團自治原則,而將解散與否之權限,交由工會最高權力機關議決,而僅於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破產」、「會員人數不足」、「合併或分立」等事由而自行宣告解散,或工會在「無從依章程運作時」之法定事由發生,始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基於公益原因而聲請法院解散之。又所謂「無從依章程運作時」,乃指工會因特定法定事由發生,導致無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或內部組織限於僵局癱瘓,實質上已無法依循工會章程繼續正常運作,進而,無法維護工會會員權益的狀態而言;其常見態樣諸如:公司已實質歇業、破產或無法經營而無人辦理企業工會所屬工會業務、工會已面臨破產、會員人數不足(低於30人)或事業單位合併分立,應行解散或改組,卻因無法召開會員大會而無法依程序自行宣告解散;理監事會或核心幹部發生重大糾紛,導致無法召開任何法定會議,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及執行機關已完全失去功能;工會已經多年沒有實際運作,且員工陸續離職、會員流失,雖然未辦理自行解散,但實質上已無人管理且無辦理任何活動。再者,觀該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條文係以「得」字規定,可知是否裁定解散,此為法院之裁量權,非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必須裁定予以准許,而法院就此所為之裁量,尚應慮及工會是否仍在正常運作,倘逕以會員人數不足、合併或分立(工會於第1款破產情形下,不可能正常運作)等情形,即裁定命工會解散,恐使正常運作之工會遭受重大危害,致損害其勞工會員權益之虞,合先敘明。
㈡經查,抗告人固稱:相對人自110年11月17日至114年止,均
因出席會員人數不足而未能召開大會,而認定相對人未能實質運作,自有聲請解散之情事等語,惟查,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2月止,因屬新冠疫情期間,基於防疫及維護會員健康,本不宜進行聚會,自不應以相對人未召開定期大會作為解散相對人之理由;另新冠疫情過後,依工會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且至遲於會議召開當日之15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會員會會員代表,而依相對人工會113年5月6日長勤工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委託書、113年12月11日長勤工字第20240036號函暨其委託書、114年3月5日長勤工字第20250020號函暨其委託書及114年8月27日長勤工字第20250048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5頁、第309至311頁、第317至319頁、原審卷二第55頁),相對人確已分別定113年5月27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3月28日、114年9月17日等期日定期召開會員大會,顯見,相對人已遵循依上開規定,分別每隔半年許,仍有主動發布公告、寄發開會通知,俾辦理召開大會之程序,並無未依規定不召開會員大會;雖抗告人指有工會會員反應未收到開會通知之名單、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98至500頁),然抗告人僅提出一名會員劉蒙豪之聲明書,僅記載:相對人於113年5月27日召開前沒有收到開會通知云云,惟查相對人歷次召開會員大會前均會向主管機關即抗告人報備,諸如:相對人113年4月11日長勤工字第2024003號函予抗告人,並檢附清查匯集名冊,計585人、日期:2024年5月27日(一)、地點:三龍聯合市民活動中心6樓禮堂(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議程:補選理事、開會通知:公布本會粉專暨電子郵件寄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113年5月27日會員大會現場外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頁),其上有會員劉蒙豪,顯見,該名會員已經在該次會員大會現場,僅有意未簽名報到,並非未收到開會通知之情事,是以,抗告人尚難證明相對人並未合法踐行該次開會通知;至該工會出席會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所涉原因已如相對人所述:因該工會會員人數已逾600餘人,且工作性質為日夜輪班制,本難以簡便尋覓妥適之時間及地點召集會員大會,若相對人所安排之會員大會之時間與地點,本於相對人工會之會員自主意識而未出席,並非基於相對人蓄意阻擾所導致,即與相對人無關。又抗告人就相對人有無蓄意阻擾召集會員大會之情事,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屬相對人已陷於「依章程無從運作」之情事,而可作為裁定解散工會之依據。
㈢次查,抗告人復陳稱:相對人均未依其工會章程第29條規定
,向會員收取會費,並無任何財務運作紀錄,且亦無將收支決算報請會員大會承認,顯無實質運作等語。惟工會經費之籌措,固仰賴工會會員會費收入,以維持其獨立運作,然抗告人所舉相對人未向其會員收取會費而無實質運作之依據,無非係依其於112年2月2日之桃園市政府工會運作訪查紀錄為憑,但細繹該訪查紀錄記載略以:「問3:(請問貴工會目前幹部組成、會員名冊、財務狀況及會務經營情形為何?)答:1.目前為第二屆理事長、副理事長及理事3員,並設監事1員,另因為理事退休,後續再報請備查遞補理事。2.因去年人員流失,目前會員約28名。3.因為工會暫無花費,故應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議決議暫緩收取會費。4.最近召開理事會於111年9月26日(第二屆第二次)…」(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足見,當時相對人係因會員人數僅剩餘28人,而暫無花費之必要,乃經其理事會議決議暫緩收取會費,並非因無人辦理會務,而未收取會員會費;又相對人之理事會依其實際情事而自主決定暫緩收取會務,乃屬其自治運作,亦非屬「依章程無從運作」之情事;再則,依相對人113年10月25日長勤工字第00000000號、同年月28日長勤工字第00000000號、同年月29日長秦工字第00000000號、同年11月29日長勤工字第00000000號、114年1月6日長勤工字第00000000號、同年5月2日長勤工字第00000000號與00000000號、同年月12日長勤00000000號、114年4月21日長勤工字第00000000號、114年5月2日長勤工字第00000000號等函通知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勤公司)分別其爭取從業員工諸如:要求加發鏈帶衣夾,避免員工之機場通行證掉落之懲處、加發年終獎金及調薪、要求公司向機場當局反應適當防範蜂螫事件發生、派發更多的員工紅利、特別休假最低申請單位為1小時、給予員工不同等級額度之旅遊補助、要求公司提供大型會議場所供召開會員大會及會員參加會員大會申請事假,不列入考勤、全勤獎金與提供接駁車等行使工會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31頁、第352至357頁、第348至350頁),亦難謂相對人有會務中斷之情事;況且,相對人所辯稱略以:其已於114年11月17日收取會費達新臺幣(下同)211,400元等語,亦提出長榮航勤公司自會員薪資中自動扣繳會費之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6頁),亦足供相對人日常運作。而抗告人僅舉其在112年間之暫緩會費乙事,並未具體指明現在相對人之會務、財務運作,業已實際停滯,而致依章程無從運作,自難認相對人已因無收取會員會費而無從運作之情形。
㈣再查,抗告人復指摘相對人於114年11月24日所召開之會員大
會實係違法將逾173名多數會員予以停權,且未在停權前給予會員陳述意見前,即自行決議將會員停權,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工會法第26條第3項「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而傷害會員權利甚鉅,原審裁定疏漏未查,顯有違誤等語。惟按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相對人工會章程第12條:「會員如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議決議,按期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停權、除名等處分。」等規定(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49頁),則相對人之理事會自得依其決議,對該等已連續6次均未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而為停權處分。而抗告人聲請解散相對人之依據,本就是對於因出席會員大會人數不足流會所致,現相對人之理事會決議對於已連續6次均未請假亦未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暫時停權處分,本有利於會員大會之召開,且其停權處分之會員只要出席會員大會均可當場恢復其會員權利,此從該114年11月7日長勤工字第00000000號之停權通知函記載略以:「未來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你若親自出席或者委託出席會員大會(視為陳述意見),將於該次會議復權,立即恢復上述會員權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亦有多名遭停權之會員因出席上開會議而即刻回復投票權等權益(原審卷二第242至247頁),顯見,遭停權之會員於收到停權通知後至召開大會前之期間,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會員大會召開出席,亦有即刻恢復會員資格之管道,縱未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何損及會員之權益。況相對人將該等連續數次未出席會員大會而實質上已對會務運作造成負面影響之會員,經前揭程序保障後予以停權處分,尚屬其自治事項之範疇,若抗告人以該次會員大會召開不合法定程序,亦應按工會法第43條規定:「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之規定,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依上開規定辦理,並非屬依章程無從運作之事由,而得作為解散工會之理由,併此敘明。
㈤末查,又相對人已於114年11月7日於臉書網頁公告將於同年
月24日召開定期會員大會,並寄送掛號開會通知予會員(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39頁),地點於長榮航勤公司廠辦園區、時間於當日12時40分(報到時間為12時至12時40分),時間、地點均有利相對人之大多數會員出席,且相對人於當日所進行會員大會,已有半數以上會員出席,並完成改選第三屆理監事選舉(見原審卷二第220頁),自無依章程無從運作之情事,然抗告人仍執此事由指摘並要求解散相對人,亦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解散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進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