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威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茂鐘相 對 人 李宗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本件相對人未就已為付款提示提出證據為相當之釋明,足認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貿然聲請本票裁定,顯欠缺追索權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95號卷第5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昕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威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邱茂鐘 115年1月13日 2億元 未載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