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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DINH VAN MANH(丁文孟)相 對 人 詹育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8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朋友前駕駛抗告人之車輛與聲請人發生交通事故,抗告人不諳中文,在不清楚本票相關法律規定之情形下簽屬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上開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從未向聲請人借款,雙方間不存在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且抗告人非上開交通事故之賠償義務人,應由該事故之實際行為人負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上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到期日115年2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見115年度司票字第870號卷第4頁,下稱原審)。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雙方間發生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非該交通事故之賠償義務人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