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吳鴻林相 對 人 姜柏園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㈡然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應舉證證明確有交付金額予抗告人。
㈡抗告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在無識別能力之狀態下,受他人
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或甚至無從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抗告人所為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75條、第77條、第79條、第114條第1項而無效。
㈢又抗告人遭詐欺、準詐欺所為之行為,依據民法第88條、第9
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又依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乃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復為趁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㈣況抗告人未獲相對人提示請求給付,相對人應證明於何時、何地、如何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經查: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
為證(原審卷第4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舉證證明於何時、何地、如何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則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有提出其他客觀資料證明相對人未提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事實,難為抗告意旨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2條、第75條、第77條、第79條、第114條第1項等規定應為無效,或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抗告人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或主張相對人應舉證證明有交付金額等節,然此皆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發票人 發票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吳鴻林 500,000元 115年2月12日 115年2月28日 CH755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