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威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茂鐘抗 告 人 王宣云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之系爭本票未說明到期日,相對人固稱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然事實上相對人迄今並未對抗告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抗告人甚至未接獲任何相對人請求付款之通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欠缺追索權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票面金額新臺幣5千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嗣於到期日屆至後之115年3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系爭本票之形式上已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查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於聲請時表明「已遵期提示」之意,即堪認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