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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相 對 人 林桂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簡易庭115年度票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收受相對人催告付款之通知或法院相關文書,相對人是否依法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尚有疑義,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又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亦已清償部分款項予相對人;再相對人未查明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致原裁定記載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仍存有爭執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又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記載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維揚」已變更登記為「鄭一鳴」部分,並無誤載情事,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致禎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鄭一鳴 114年6月13日 69萬元 114年7月31日 TH254257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鄭一鳴 114年6月13日 500萬元 114年10月30日 TH254258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