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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相 對 人 陳奕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114年度勞執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所為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且僅與准予強制執行事項有關,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審究後續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當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上開情事發生爭議,應另循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本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業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14年3-4月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計新臺幣(下同)76,000元,並同意相對人於同年6月26日至抗告人處領取現金(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惟抗告人屆期並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扣押第三人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銓公司)本應給付於抗告人之工程款,然抗告人並未收到該強制執行扣押命令之公文,故事先並不知情。又相對人沒有事前通知抗告人要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即逕自帶書記官至抗告人處查封電腦(日期:114年10月27日),且有重複查封工程款與電腦之情事;況相對人聲請查封金額為66,000元與抗告人未給付實際金額48,906元不符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於114年6月11調

解成立,系爭調解方案略以: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76,000元,並同意相對人於114年6月26日至抗告人處領取現金76,000元。惟抗告人屆期並未給付,相對人乃於114年6月27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14年7月30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8月22日期限屆至,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26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經原審於114年12月12日依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查明無誤。抗告人自不得再行對本件提起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抗告人所指摘上開情事乃本院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所

涉程序及實體事項,尚與相對人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關聯。故抗告人應循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依其他法律途徑處理該爭議,並非本院於此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