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周怡芬相對人 劉進雄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5年度票字第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具備追索權要件,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採。且系爭本票既經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如對相對人已否依法提示之事實有所爭執,因涉及相對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五、綜上,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